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 来源: * 作者: * 发表时间: 2019-12-07 0:24:24 * 浏览: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统令第28号公布) 1990年6月28日中华民国共和国,自1990年10月1日起(即日起生效)。该法律根据宪法制定,旨在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民族观念,并发扬光大。爱国精神。第二条中华民国的国旗是五星级的红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主席团颁布的国旗制度法生产的。第三条中华民国的国旗是中华民国的标志和标记。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尊重和热爱国旗。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国旗的升起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辖区内的国旗升举和使用进行监督。国旗是由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的。第五条国旗应每天在以下地点悬挂:(1)北京天安门广场和新华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3)外交部,(4)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哨所,以及出口边界。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冬季,夏季和星期日外,每天都应悬挂国旗。第七条:国庆,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组织应当升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建筑物)以及广场和公园等公共活动,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升国旗。在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期间是否悬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的周年纪念日和主要的传统民族节日上,都可以悬挂国旗。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活动,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和大型展览会,可以悬挂国旗。第九条:外交事务为外交活动促进和使用国旗以及其他使馆和领事馆促进和使用国旗的措施。第十条军事机关,军事营和军舰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悬挂国旗。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外国船舶进入中国领海,升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公安部门对执行边境防卫,公安和消防任务的船舶悬挂国旗的措施,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二条(一)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在早晨升高,在晚上降低。依照本法规定悬挂国旗的,天气恶劣时不得悬挂。第十三条升国旗,可以举行升旗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升国旗的过程中,参与者应向国旗致敬,并可以演奏国歌或演唱国歌。对于全日制中学,除节假日外,每周举行升旗仪式。第十四条下列人员死于半旗哀悼:(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做出杰出贡献的人们,(4)为世界和平或人类进步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人们。如果不幸发生特别严重的人员伤亡或严重的自然灾害,可以降下国旗。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放下国旗,由国务院决定。依照本条规定,国旗下半部分的日期和地点,由国家fun葬组织或国务院确定。第十五条悬挂国旗,应置于显眼位置。与国旗和其他国旗一致,国旗应在其他国旗之前。当国旗与其他国旗同时升起时,国旗应置于中央,较高或突出的位置。在外交中同时悬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悬挂。第十六条竖立旗杆上的国旗升,降时,应缓慢抬起。升起时,国旗必须升至最高处,降下时,不得降落国旗。放下旗杆时,应将旗杆升至杆顶,然后旗杆与杆顶之间的距离应为杆长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损坏,变色,褪色或不合格的国旗不得悬挂。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葬活动。第十九条在公共场所故意焚烧,破坏,涂抹,涂抹,践踏等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根据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轻者,请参照《公安行政处罚规定》和公安机关拘留十五日以内的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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